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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采购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恶意质疑的相关规定。不仅如此,94号令第十三条还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也就是说,质疑的门槛其实是很低的,除了法定质疑期之外发出质疑函这一种情形,其他的质疑都要答复。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充分保障供应商救济权利,同时也是为了尽量多地将纠纷化解在质疑阶段,而不是到解决纠纷成本更高的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阶段。
这种怕答复的顾虑,反映了部分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对采购法律法规的掌握程度不够。打铁还需自身硬,其实,只要对法规体系理解到位,就能做到答复质疑有理有据,不怕被抓住把柄。当然,这需要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认真学习采购法规。
在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几个相互关联、存有因果的过程中,招标人占据着主导位置。由于招标文件的制定发布、评标选择、开标会议主持等等,都是在招标人的主导下进行的,是招标人招标意图的细化和实现过程,因此定标权是一项内涵十分丰富的权利。定标权包括评标标准制定权、选聘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否决权、选择权和中标通知书发放权。
无论采用何种定标途径、定标模式、评标方法,或者定标权,对于法定采购项目(依据《采购法》或《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规定招标采购的项目),招标人都不得在评标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也不得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否则中标无效,招标人还会受到相应处理,对于非法定采购项目,若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那么招标人如果在评标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的,也将承担法律责任。
通常情况下,合同双方在交易活动中都是希望通过交易去获得合同约定的期望给付,而不希望获得诉讼。因此,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应当改变以诉讼为主的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综合性的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可仿照民法纠纷解决中“调审分离”的制度安排,建立合同调解与合同诉讼相结合的合同纠纷解决机制,调解归调解,审判归审判。当产生合同纠纷时,合同双方可调解,其目的在于取得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认同,是一种合意型纠纷解决机制。当然,在合同调解的过程中,应当遵循采购公共性、公正性的原则,不能随意改变合同约定事项,尤其是不得通过调解变更采购文件中的实质性条款。合同调解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而对于双方无法调解的合同事项,可以选择诉讼,采购人与供应商享有同等的合同诉讼权。
在采购工作上交货期通常是供货商的大问题。大多是因为:
(1)采购人员订货时间太短,供货商生产无法配合。
(2)采购人员在谈判时,未将交货期的因素好好考虑。
不切实际的交货期将危害供货商的商品质量,并增加他们的成本,间接会使供货商的价格提高。故采购人员应随时了解供货商的生产状况,以调整订单的数量及交货期。
04、供货商的表现
表现不良的供货商往往会影响到本公司的业绩及利润,并造成客户的不满。故采购人员应在谈判时,除价格外应谈妥合约中有关质量、数量、包装、交货、付款及售后服务等条款,及无法履行义务之责任与罚则。对于合作良好的供货商,则应给予较多的订单或其它的方式来奖励毕竟买卖双方要互利,才可维持长久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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